读者胡丽丽向本报反映说,她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次日就因怀孕不断请休病假。近日,公司核实发现她在两个月的试用期内累计请假41天,遂以不符合试用条件为由,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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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想知道:公司的做法对不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一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如果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虽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不能是怀孕、产假、哺乳,但如果具备其他法定情形,用人单位还是可以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相互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目的在于给劳资双方一个考察和选择的机会,将劳动关系建立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如果允许劳动者以各种理由请假不断,无疑会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试用”无疑形同虚设,设置试用期的目的自然无法实现。
结合本案,你两个月的试用期未满就已经请假41天,公司基于无法达到考察目的且不符合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而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自然没有不妥之处。
廖春梅 法官